【本報訊】終審法院本月初駁回24名Uber司機上訴,裁定Uber式手機程式召車服務須領牌,否則干犯無牌載客取酬罪。終院昨頒下判決理由,否定上訴方主張「司機同乘客有直接合約關係」才犯法之說,亦不同意科技革新已超出立法規管原意。判詞指,即使立法局1982年制訂法例時沒有具體預見Uber程式誕生,也不改Uber業務屬法例意圖打擊之列。
案件核心爭議是《道路交通條例》第52(3)條中「取酬載客」的定義,上訴方認為司機與乘客須有直接合約關係,才受規管,否則私人司機按僱主指示載客也要領牌;Uber司機與乘客沒直接合約,各自只與Uber公司有合約關係,故不應受規管。
指條文並非只限制兜客
終院指出,條例有保障道路安全、管制公共交通等多個目的,也規管巴士和小巴,條文有「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」字眼,反映不只規管司機與乘客有直接合約關係的情況。第52(3)條廣泛涵蓋商業載客,並非如上訴方所說只限制在街遊走兜客。
判詞解釋,在私人司機接載僱主配偶和子女的例子中,司機雖有受薪,但如此接載乃僱主使用私家車的正常方式,而非獨立商業安排。
上訴方強調Uber沒遭投訴欠缺第三者保險,或者車輛性能欠佳,但判詞指Uber車的機件不像的士一樣受監管,也不代表備有商用載客第三保。
終院又指,就算當局1982年立法時沒有預計Uber的誕生,也不代表此類服務不屬於法例打擊對象,條例原意和語言均能規管Uber模式服務。案件編號:FACC1/20
圖片:香港蘋果日報 - 資料圖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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